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台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中之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中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該二帳戶所生之利息,於扣除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元後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在台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存款五十萬元之本息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訂立委託書,原告將其子 薛啟盛 死亡事件所領得之撫恤金中之一百五十萬元,以被告名義存入前述銀行帳戶中,以該本金利息支應原告與另二名子女之生活費,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及三月三日分別將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存入被告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及000000000000帳號,後來原告認為不妥,遂向被告終止寄託,要求返還寄託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遂依寄託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寄託款及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係基於原告朋友之身分,而孫 晉中 亦係基於薛啟盛朋友之地位為原告處理薛啟盛死亡後賠償與喪葬之事宜,並未約定有何報酬,被告自不得主張之。
(二)原告固曾向被告借款五萬元,但已經償還,但未立有收據,亦未取回借據。
(三)對被告主張為薛啟盛處理喪葬事宜之費用為四十八萬七千元並不爭執,但為處理薛啟盛喪葬事宜,原告曾交付四十五萬元予 孫晉中 ,但未立有收據,故被告僅欠被告約三萬七千元。
(四)薛啟盛於北上工作前均係由原告親自撫養,並未有由被告撫養之情事,故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之抵銷亦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委託書一件、存款轉帳證明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萬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之養子薛啟盛死亡時,被告確係受原告之託,前往與薛啟盛所任職之公司協調撫恤金事宜,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該款項百分之十之居間報酬,並抵銷此部分四十萬元之款項;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五萬元,迄未償還,亦主張抵銷之;又原告尚積欠被告為薛啟盛處理喪葬事宜之花費十八萬四千七百元未給付,亦主張抵銷;另薛啟勝自七十九年三月間起即由被告撫養,期間原告並未給付薛啟盛或被告任何費用,以每月一萬元計算,迄八十八年間薛啟盛死亡時止,原告共欠被告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亦主張抵銷,總計被告可對原告主張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七百元之債權,抵銷後被告並無須償還原告任何款項。
(二)原告現有配偶,其對於本件款項之請求應以其與配偶之名義共同為之。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件、台灣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二件、薛啟盛喪葬費用單據十二件、借據一件、委託書一件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0號判決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孫晉中、 馮彥祥 、育 邱毓忠黃光明 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訂立委託書,原告將其子薛啟盛死亡事件所領得之撫恤金中之一百五十萬元,以被告名義存入前述銀行帳戶中,以該本金利息支應原告與另二名子女之生活費,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及三月三日分別將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存入被告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及000000000000帳號,嗣原告已經表示終止此寄託關係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委託書一件、存款轉帳證明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本件原告係基於其自己與被告間之寄託關係而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而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其子薛啟盛之權利,且原告之妻並非該信託關係之當事人,自無須併以原告之妻為原告,合先說明。
二、被告辯稱原告對其負有居間傭金四十萬元、借款債務五萬元、處理薛啟盛喪葬費用十八萬四千七百元、養育薛啟盛之費用一百二十萬元等債務,並主張抵銷,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對於被告負有上述債務?是否得主張抵銷?茲說明本院之判斷於後:
(一)四十萬元居間傭金部分: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及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處理薛啟盛之喪葬事宜一事並未具體約定報酬一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與被告及薛啟盛與被告之子孫晉中間均為朋友關係,此亦經兩造先後 陳明 ,而證人王萬吉亦到庭證稱當時證人本要北上幫忙處理此事,但被告表示其與原告為好朋友願意代為處理等語,則被告與其子孫晉中基於朋友情誼無償為原告處理之,亦顯與社會常情無違,再被告亦未證明此項居間之事務,依何情形可見若無報酬被告即不為此居間行為,復被告於其所涉犯侵占本件一百五十萬元寄託款項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係因原告尚欠其五萬元及喪葬費用之代墊款未還,故拒絕歸還之,此有被告所提出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刑事判決為憑,可見被告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並未曾主張其與原告間曾與此項報酬之約定,亦足見被告自始即係無償為原告處理薛啟盛之喪葬事宜,即無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之情形,故被告主張請求抵銷此部分款項,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欠款五萬元部分:原告對被告主張其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被告借款五萬元,並立有借據一紙等情並未爭執,且原告亦陳明對於其主張已經還款一節,亦表明無法舉證,衡情若原告果已還款,當會取回所立借據,或要求被告出具收據,故尚難認原告此部分陳述為實,自應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其主張抵銷此部分款項為有理由。
(三)處理薛啟盛喪葬費用尚餘十八萬四千七百元未償還部分:對於被告確因薛啟盛喪葬事宜支出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原告僅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之子孫晉中,故原告尚欠被告十八萬四千七百元,但原告主張其曾交四十九萬元予被告一節,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應以被告之主張為可採,其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養育薛啟盛之費用一百二十萬元部分:被告辯稱自原告之子薛啟盛國中二年級之七十九年間起,均在被告家中吃住,故被告主張以每月為薛啟盛花費一萬元計算,迄八十八年薛啟盛死亡時止,共計為薛啟盛費一百二十萬元,爰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原告主張抵銷此部分款項;證人孫晉中、馮彥祥、邱毓忠、黃光明雖均證稱曾見薛啟盛多次在被告家中用餐,然證人王萬吉、 簡利男 卻證稱其時常至原告家中,故知道薛啟盛自國中一年級起即至台北工作,但偶而回家時會至被告家中找孫晉中等語,故證人孫晉中等人所言即已難以遽採,且證人孫晉中等並未證明薛啟盛在被告家中用餐之次數、數量、期間之長短、所需之費用,被告亦未曾舉證以說明此部分所需之費用,自難逕行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再被告於其所涉犯前述侵占原告本件寄託款項之刑事案件偵查與審理中,均未曾見被告以此作為抗辯,此有兩造所提出之前述判決可參,是若被告果有為原告支出此部分款項,並足以作為其抵銷本件債務所用,且事涉被告是否會因侵占罪而遭刑事判決處刑,衡情當無由未於刑事案件之偵查或審理中提出,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另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而其法律效果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者,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提供薛啟盛膳宿之目的,被告當庭陳稱其係因見薛啟盛可憐,遂為薛啟盛之利益而扶養薛啟盛等語,可見被告並非為原告之利益而扶養薛啟盛,而係基於為薛啟盛之利益而扶養之,核與前述無因管理之定義不符,故縱薛啟盛受有此部分利益,被告亦不得對原告主張無因管理,更不得對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之抵銷,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其此部分抵銷之主張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寄託予被告之物品雖為金錢,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原應推定為消費寄託,但原告已聲明主張其所寄託予被告之款項已經特定於前述主文所示之帳戶中,且依兩造所定之「委託書」所約定,原告係將前述帳戶之款項託管於被告,而被告須依委託書中所定之事項處分前述帳戶中之款項,足見原告所寄託予被告之物品已被特定為前述帳戶中之款項,被告並不得擅自處分之,其性質顯與消費寄託之性質有別,故民法第六百零三條推定之規定自無從於本件中適用,而仍應適用一般特定物寄託之法律規定;從而原告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台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中一百萬元之款項及同行000000000000帳號中五十萬元之款項,及該二帳戶所生之利息全部返還原告,於抵銷前述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元後(十八萬四千七百元之喪葬費用及五萬元之借貸款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鎮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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