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9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98年度易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送達上開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戶籍住址,因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民國98年8月28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另加計寄存送達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並非被告前往派出所領取判決之日起算,被告顯有誤會),則該判決於98年9月6日已合法送達,上訴期間應自翌日(7日)起算10日,然上訴人遲至98年11月3日方呈遞上訴狀到院,此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從而,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