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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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毀損、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7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依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
6號、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毀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8月9日16時許│96年8月9日16時許│├──────┼─────────┼─────────┤│偵查機關│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56號│第456號│├───┬──┼─────────┼─────────┤│最後│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97年度易字第465號│97年度易字第465號││├──┼─────────┼─────────┤│事實審│判決│97年7月22日│97年度7月22日│││日期│││├───┼──┼─────────┼─────────┤│確定│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97年度易字第465號│97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確定│97年12月21日│97年12月21日│││日期│││├───┴──┼─────────┼─────────┤│執行案號│98年度執字第569號│98年度執字第569號│├──────┼─────────┴─────────┤│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