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4,800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