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宋秀燕 代理人 李桂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秀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8年4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許,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臺二線「紅樹林捷運站」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依法拍照採證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時間為98年4月10日上午
9時16分,然當時人在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就診洗腎,且系爭汽車自當日清晨即駛入關渡醫院地下停車場停放,迄中午洗腎結束前並未駛離,顯見舉發有誤,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列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有關系爭汽車為異議人所有,該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臺二線「紅樹林捷運站」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有卷附汽車車籍資料、採證照片2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10024號函可佐,則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固非無據。惟查:
(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則舉證責任轉換,由他造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經調閱全卷違規採證底片查證後,雖覆稱違規時間並無登載錯誤,然異議人於98年4月10日上午7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止,在關渡醫院進行血液透析(即洗腎),而系爭汽車於同日上午6時42分駛入上開醫院地下停車場停放,迨同日上午11時35分駛離,因異議人為殘障人士,停車費用免繳,故由異議人在停車票卡上註記車號、身心障礙手冊號碼,並簽名備查等情,有關渡醫院98年8月10日(98)關行字第0828號函暨血液透析紀錄表、停車票卡、換班紀錄報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異議人主張系爭汽車於上開舉發時間不可能出現在違規現場,即非無據。異議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汽車不可能在舉發時間出現在違規現場,原處分機關若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人,自應就此擔負舉證責任。茲原處分機關既未能就上開有利之反證事實舉證以實,即不能證明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存在,所為上開裁罰自屬違法。原處分機關未察而遽以裁罰,容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臻適法。
五、又原處分雖經本院撤銷,但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確有在「某特定時間」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應由舉發機關再行調查確認,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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