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0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64號
原   告  姚瞿宗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杜淑觀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
、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訴之聲明
拆除費用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
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2樓前方外牆雨遮鐵窗、後方陽台外牆雨遮鐵窗、後方
房間三座外牆雨遮鐵窗、客廳正面外牆鋁窗右側為自家冷氣
所增建水泥磚牆,及將主臥室外牆自行挖鑿之冷氣孔填補回
復原狀,和將已拆除後方陽台外牆補建回原狀並將裝設於後
方外牆之瓦斯熱水器移至被告專有部分,回復原狀返還與原
告及該公寓其他住戶等全體共有人。原告雖表明訴訟標的物
金額為新臺幣51,270元,然依原告事實理由欄記載,該金額
為原告更換隔音氣密窗、加裝落地窗簾、吸音泡棉、隔音毯
、塑膠布及購置降噪音耳機所支出之費用。然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所欲拆除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為準,惟
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命原告應提出訴之聲明費
用之相關資料(即提出拆除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估價單)
,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並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以補繳本件裁
判費。又原告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
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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