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暳
王貞原名王芸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王育嘒 、王貞(原名王芸溱)為姑姪關係,王育嘒為告訴人 劉碧青 前夫 蘇衍軍 之女友,劉碧青與王育嘒2人相處不睦,素有嫌隙。王育嘒於民國99年4月23日,前往臺北市○○區○街○○號2樓找男友蘇衍軍,適蘇衍軍之前妻劉碧青到場而趕王育嘒離開,因忘了帶走手提袋,王育嘒上樓取物,亦遭劉碧青將手提袋丟在地上,王育嘒回去發現袋內手機壞掉,乃夥同王貞於同月25日,至臺北市○○區○街○○號2樓找劉碧青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王育嘒與王貞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徙手拉扯劉碧青,使劉碧青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育嘒、王貞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碧青告訴被告王育嘒、王貞傷害罪,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告訴人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揆諸上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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