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請人協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弘琦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判決參照)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經廢棄者,僅債務人得以應供膽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債權人不得以原裁定遭廢棄而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為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主張。債權人仍應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為權利之主張。復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
1號裁判要旨表示,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
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對聲請人所為之94年度裁全字第22
2號假處分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990號廢棄,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990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即聲請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依94年度裁全字第
222號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新台幣3萬元在案。茲因前揭94年度裁全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32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是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確於95年3月17日具狀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2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嗣後於99年3月23日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9年3月24日送達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在卷可憑。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足憑。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