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9年4月2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街與金華街口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9年4月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並沒有闖紅燈,該當時大平街及金華街口均為閃黃燈,且四面八方均無車通過,異議人為何不可慢慢通過,故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員警 陳郁仁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99年3月18日伊與警員 許哲瑋 在大平街與金華街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渠等是在金華街上以攝影的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渠等於金華街上所錄的秒數是29秒變換為綠燈,當渠等發現異議人違規時,金華街之秒數為40秒,渠等親眼看到異議人從大平街左轉金華街,當時大平街的號誌為紅燈,後來許哲瑋有先行攔停異議人,並依規定告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當時異議人即不願意配合警方取締。異議人違規紅燈左轉時號誌由黃燈變換為紅燈約有10秒以上,且當日之天氣良好,視線正常,並無遮蔽物阻礙渠等之視線,且當日大平街與金華街之號誌乃正常之紅綠燈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另名當場舉發員警許哲瑋證述關於發現異議人違規及攔停異議人之經過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異議人當時確非於燈號變換之際,始通過路口,且當日大平街與金華街乃正常之紅綠燈,並非異議人所稱之閃黃燈,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頁)。又證人陳郁仁及許哲瑋對於本件舉發經過及如何攔停異議人等情,既已提出說明,且本身又屬執行公務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其舉發應無誤認之虞且證言係較異議人之辯解為可採。是以,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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