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告 葉美齡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複代理人 鄭方穎 律師被告 李建林 已遷出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前經合法通知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後則改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8976元,及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前揭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同事關係,嗣被告旅居美國後,復於民國85年間以其在美國之房屋遭受火災損害及亟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應允後,旋於85年8月14日由原告配偶 楊義雄 代為匯款美金3萬6300元(折合台幣99萬8976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號,其後被告亦以傳真方式回覆確認收受上述款項無訛。詎料被告事後始終未履行清償責任,且自此避居美國,先前所留住址亦已遷移不明而無從聯繫,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8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往來信件及傳真3份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2紙為證,且本院茲依該等文書所載內容審核結果,俱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無誤。又被告前因遷出國外且住居所不明,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對外國為公示送達,並命由原告於100年2月1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嗣於同年4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職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8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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