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 張西良 被上訴人 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天霸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就其中新臺幣(下同)58,500元及自8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48號裁定准許在案。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訴外人 柯克昌 借款854,000元而簽發,上訴人向柯克昌清償545,500元後,柯克昌將其餘308,500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兩造簽立協議書約定如上訴人於92年7月20日前清償250,000元,即視同全部清償,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如上訴人於92年7月20日前未清償250,000元,上訴人便需再還被上訴人58,500元。上訴人已於92年7月15日前清償250,000元,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對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遲至99年7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其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於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8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其中58,500元之本票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9月21日庭訊時答稱:「有這樣的協議,但25萬元是針對原告叫我不要查扣他的薪資,並不是針對全部的債權,我才答應,原告還了25萬元...」,已自認上訴人確實已還款250,000元予被上訴人,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不足採認,於法有違。上訴人於92年7月1日還清最後一筆債務,至此,上訴人已全部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250,000元債務,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8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其中58,500元之本票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係向柯克昌借錢,柯克昌介紹被上訴人借錢予上訴人,兩造對於250,000元之協議,係針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要查扣其薪資,被上訴人並未承諾上訴人不必清償其他債務。上訴人於97年間始以現金清償250,000元,尚欠58,500元,且上訴人於92年承認債務,故簽立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不要查扣薪資,應認其承認債務,97年間清償250,000元,上訴人有繼續履行清償之行為,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44條規定,時效未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及張天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48號裁定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本票債務,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上訴人受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排除自身負擔票據責任所必要,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及張天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48號裁定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於92年7月15日前清償250,000元,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向柯克昌借款854,000元而簽發,上訴人向柯克昌清償545,500元後,柯克昌將其餘308,500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兩造簽立協議書約定如上訴人於92年7月20日前清償250,000元,即視同全部清償,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如上訴人於92年7月20日前未清償250,000元,上訴人便需再還被上訴人58,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憑,被上訴人對該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係係針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要查扣其薪資云云。惟上開協議書已記載「因柯克昌與張西良之債務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正扣除清償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伍佰元正($545,500),尚欠新台幣參拾萬捌仟伍佰元正, 柯君 現已將該債權轉讓與黃振賢君,現經雙方同意於92年七月二十日前償還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即視同全部清償,雙方中之任何一方不得對本債權債務有任何推拖。恐口無憑,特此書為證。」、「逾期本金利息照付,不予優惠」甚明,故被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立協議書約定如上訴人於92年7月20日前清償250,000元,即視同全部清償,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如上訴人於92年7月20日前未清償250,000元,上訴人便需再還被上訴人58,500元乙情,堪以採認。從而,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需於92年7月20日前償還被上訴人250,00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始因視同全部清償而歸於消滅自明。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同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2年7月20日前清償250,000元,依兩造簽立之上開協議書,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係於97年間以現金清償250,000元等語,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答稱:「有這樣的協議,但25萬元是針對原告叫我不要查扣他的薪資,並不是針對全部的債權,我才答應,原告還了25萬元...」,已自認上訴人清償250,000元云云,惟觀諸原審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徵被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已先行陳稱:「原告在前年(按即97年)以現金還我2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且經原審法官訊問被上訴人是否在協議書約定之日期前清償25,000元,被上訴人亦答稱:「原告約我去銀行還錢,但日期我忘記了,距離現在約2、3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上訴人有清償250,000元,然明示上訴人清償日期係97年間,並非上開協議書所載之92年7月20日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上訴人確實已還款250,00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云云,洵非可採。準此,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其於92年7月20日前依上開協議書清償250,000元而不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陳述:其係分次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 黃仲倫 帳戶,僅找到一部份匯款單,其餘找不到,其陸續償還後,最後剩下40,000元,於92年7月1日償還被上訴人40,000元,一共償還25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並提出存摺存款憑條及存摺為證,然依其所提出91年5月24日、7月1日、8月1日、9月2日、10月2日、11月4日、12月30日共7張金額均為5,000元之存款憑條及記載92年7月1日提款30,000元、10,000元共40,000元之存摺內容,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僅足認定上訴人有於前揭時日向被上訴人清償共75,000元【(5,000元×7)+40,000元=75,000元】,上訴人並陳明:被上訴人每次來拿錢,伊都有寫收據讓被上訴人簽名,但收據都已經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則收據既已遺失,均不能證明其已依協議書約定於92年7月20日前清償250,000元。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於92年7月20日前清償250,000元,故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委無足取。
(四)再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遲至99年7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其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執此理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58,500元之本票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洪榮謙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發票日│面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85年5月4日│新臺幣854,000元│85年7月31日│TH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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