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被告 秝澄 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梁錦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秝澄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4日邀同被告梁錦玲(下稱梁錦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5日,首年付息不還本,第二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7%機動計收。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約定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屢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迄今尚積欠6,833,3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梁錦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為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逾催管理平台查詢單、催告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32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梁錦玲擔任秝澄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秝澄公司未依約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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