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斐文
楊素珍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057號),被告等於本院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斐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素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列至第9列「復由楊素珍辱罵以『不要臉』」,應更正為「嗣後到場之楊素珍則以『不要臉』(台語)」;證據補充「被告林斐文、楊素珍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斐文、楊素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斐文、楊素珍因土地使用問題,未思以理性態
度溝通協調,各自先後到場後即對告訴人出言侮辱;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傷害,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暨其所述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057號被告林斐文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素珍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斐文與楊素珍係夫妻,林斐文認 葉素真 未依約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遷移歸還上開土地,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以塑膠條將坐落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加以圍繞,以阻止他人使用上開鐵皮屋,葉素真之弟媳李淑芳見狀即於112年9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拆除上開塑膠條,林斐文與楊素珍見狀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外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先由林斐文以「幹」等語辱罵李淑芳,復由楊素珍辱罵以「不要臉」等語辱罵李淑芳,足以貶損李淑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淑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斐文之供述被告林斐文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口出「幹」之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上開言詞並沒有針對特定對象云云。2被告楊素珍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李淑芳口出「不要臉」等語3告訴人李淑芳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手機錄影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斐文、楊素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8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