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63號
原告 范振權
被告 李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新竹縣○○市○○○街00號3樓」,為本院轄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遷徙紀錄查詢資料在卷供參(附於證物袋),嗣後雖遷徙至雲林縣麥寮鄉,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12年1月14日、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票面金額3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並承諾會於票載發票日還款,原告遂當場交付35萬元予被告點收無訛。詎被告屆期並未還款,原告於112年1月16日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其後原告另以電話及發函催告被告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35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12年1月14日而迄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