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39號
原告 陳致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
被告 盧仁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2-5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2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2土地)相鄰,且同段2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0土地)為訴外人原告母親 陳寶蓮 與訴外人 陳寶猜 共有,陳寶蓮在系爭290土地上建築有新北市○○區○道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陳寶蓮將系爭290土地與系爭房屋出借原告長年使用並居住其內,原告即為系爭290土地與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人,又系爭222-5土地雖可通公路,但最窄處須併用系爭222土地,方有足夠行車空間供車輛通行至道路,而原告營業用計程車停放在系爭房屋前之系爭290土地上,向來均併用系爭222-5、222土地通行至道路,詎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系爭222、222-5土地間違章建築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嚴重影響原告計程車與一般汽、貨車順利通行,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系爭222土地如附圖原告方案所示暫編地號222⑴部分之範圍,並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前揭前開範圍內之圍牆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22土地如附圖原告方案所示暫編地號222⑴部分面積26㎡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搭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290土地為陳寶蓮與他人共有,陳寶蓮在無合法權源下,不得單獨使用系爭290土地或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原告迄未舉證系爭房屋有何利用系爭290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被告亦否認原告與陳寶蓮間就系爭290土地、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是原告非系爭290土地之利用權人,又原告得藉由系爭222-5土地通行公路,且系爭222-5、222、290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將計程車駛至該區土地停放,非屬合於該區土地使用目的之通常使用,與民法第787條通行權要件不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且原告本可將計程車停放在系爭222-5土地或其他鄰近人煙稀少地點,並無將計程車停放在系系爭290土地上再通行系爭222土地之必要,原告既使用系爭222-5土地通行即可,自不得擴張使用系爭222土地,其主張通行系爭222土地顯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22-5土地東北毗鄰被告所有之系爭222土地、西南毗鄰訴外人 陳根在 、 陳根樹 、陳火城、 張美滿 共有之同段224土地(下稱系爭224土地),東南毗鄰第三人共有之同段2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3土地),系爭222-5、222、224土地均有直接面臨同區弘道路,系爭222-5、222土地鄰接處經被告搭建有系爭圍牆,系爭222土地上另建有同區弘道13之9房屋,系爭224土地上則建有同區弘道13之2房屋暨車庫及其他建物,又系爭290土地為陳寶蓮與陳寶猜共有(權利範圍各1/2),陳寶蓮在系爭290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有各該土地謄本、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2年4月27日新北峽工字第1122590815號函暨檢附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2年4月28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25537662號函檢附資料、地籍圖資網路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5頁、第263頁、第247頁至第257頁、第265頁至第275頁、第341頁至第349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訛(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周圍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固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屬之,但仍以土地因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必要。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且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又參照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之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謂「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該項規定,乃屬當然」,倘主張有周圍地通行權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即為確認之訴,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須該主張有通行權人之土地與通行方案經法院審認合於第787條第1、2項所定要件,方得獲勝訴判決。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主張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有周圍地通行權存在之人,對周圍地通行權要件含其主張通行之特定處所及方法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明確請求本院確認其就系爭222土地特定之處所及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厥為確認之訴,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並僅得就其主張有通行權之系爭222-5、290土地與通行方案審認是否符合第787條第1、2項所定要件,以及就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審酌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任一要件不備,其訴即無理由,且原告就系爭222-5、290土地與如附圖原告方案所示之通行方案合於第787條第1、2項所定要件,以及該通行方案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節,應負證明之責。
㈢系爭222-5土地西北直接面臨弘道路,得與弘道路直接聯絡,其臨弘道路面寬3.4Μ,臨系爭223土地面寬2.9Μ,該土地最寬處3.53Μ,最窄處1.55Μ,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見本院卷第389頁),而其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155頁),丙種建築用地容許之使用用途為住宅、鄉村教育設施、行政與文教設施、衛生及福利設施、安全設施、宗教建築、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遊憩設施、戶外遊憩設施、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交通設施、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森林遊樂設施、再生能源相關設施、溫泉井及溫泉儲槽、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綜合審酌其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等一切情形,非得謂不足敷其建築住宅或前揭設施之基本需求而不足使其得為通常之使用,難認有因通行困難致不能為其通常之使用等情事,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有間。又原告主張系爭290土地通行鋪設坐落在系爭223土地之水泥通路再通行系爭222-5、222土地至弘道路(見本院卷第328頁、第403頁至第413頁),係繞道輾轉通行,與通行周圍之同段226等地號土地或其他通行途徑至弘道路相較,通行距離、面積顯較長、較多,當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不得僅因系爭224土地鄰系爭222-5土地處建有車庫,即認通行系爭222土地與通行系爭224土地相較,係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既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論其主張為系爭290土地、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人而為合法利用權人一節是否為真,均難謂原告對系爭222土地有如附圖原告方案所示之通行權存在。至原告另主張其通行系爭223土地再通行系爭222-5、222土地至弘道路多年縱屬實,仍無由以此遽認系爭222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本質乃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222-5、290土地與如附圖原告方案所示之通行方案,既與第787條第1、2項所定要件未符,該通行方案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即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222土地如附圖原告方案所示暫編地號222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不得妨礙,以及拆除坐落前揭範圍內之圍牆,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222土地如附圖原告方案所示暫編地號222⑴部分面積26㎡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請求被告拆除搭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圍牆,並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