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鄭欽成 」署押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並在」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並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簽章欄、未遺失健保卡簽章欄上,偽造『鄭欽成』之署押共3枚,並將上開申請書交予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戶籍員 劉梅君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欽成及損害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對辦理國民身分證正確性之虞。嗣經劉梅君發現葉正柱於現場所繳交之照片與鄭欽成之長相有落差,遂要求其於現場重新拍照上傳,並於製作身分證比對相片時發現重新拍照之相片與鄭欽成相似度極低,隨即報告主管協助處理,葉正柱於戶政事務所尚在查證確認時便藉口抽菸逃離現場。嗣經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18日以新北樹戶字第11158620791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始悉上情。」(本院按: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陳稱被告於「未遺失」欄位打勾並簽章,係受理人員詢問是否需協助跨機關通報補發健保卡,被告表示健保卡未遺失後於該欄位簽章,故被告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鄭欽成」之署押共係3枚而非聲請所指2枚,故應予更正,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新北樹戶字第1125691699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見參照)。經查,被告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簽章欄、未遺失健保卡簽章欄偽造「鄭欽成」之署押,並與該等文書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後,即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以向不知情之戶籍員劉梅君行使,自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簽章欄、未遺失健保卡簽章欄偽造「鄭欽成」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應加重其刑與否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其胞兄鄭欽成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本案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鄭欽成」之署押,並持之向戶政機關行使欲領取補發之身分證,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簽章欄、未遺失健保卡簽章欄偽造「鄭欽成」之署押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申請書,業經交付予戶政機關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2號被告葉正柱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柱於民國111年3月7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鄭欽成之名義,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並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簽「鄭欽成」之署名2次,足以生損害於鄭欽成及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對辦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戶籍員 楊曙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11年3月18日新北樹戶字第11158620791號函、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罪嫌。被告偽簽「鄭欽成」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偽造之「鄭欽成」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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