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68、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洪龍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金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洪龍固 坦承有將中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不知道會被拿來當作詐騙使用等語。辯護人主張:依被告偵訊時供述內容係因被告欲辦理貸款始提供中信及郵局帳戶予他人,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存在,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中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與隱私性,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持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藉以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使用外,斷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而詐欺犯罪者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早廣經媒體披載及政府宣導,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之幫助工具,現今網路與媒體活絡,資訊流通快速且取得便利,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8歲,為高中畢業,且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原金訴卷115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原金訴卷5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瞭解個人金融帳戶私密性及審慎保管之重要性,其對任意提供郵局及中信帳戶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等帳戶之資金如遭提領,足以遮斷金流而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均有所預見,猶將中信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雖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辦理貸款遭騙等語置辯及主張。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將中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同時交予他人辦理貸款,因為對方說我信用不好要幫我洗信用等語(偵緝卷44頁)。雖銀行審核申請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內資金情形以評估還款能力,固屬常情,然申辦貸款者僅提出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供銀行評估即足,斷無提出數個金融帳戶之必要,而被告卻無端提出本案中信及郵局等2帳戶欲申辦貸款,亦未能說明提出2帳戶之必要性何在,已與通常辦理貸款情形有所不符,則被告交付中信及郵局帳戶資料是否用於辦理貸款,已屬可疑。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要幫我洗信用的對方是誰等語(偵緝卷44頁),復經本院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詢問被告當初至該分局製作筆錄時有無提出協助被告申辦貸款者之資料,該分局覆以本分局無被告相關資料等情,有該分局112年10月23日函文在卷可佐(原金訴卷99頁),而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能提出協助其申辦貸款者之相關資料,倘被告確有申辦貸款之情,衡情應會妥善保存相關資料,畢竟貸款尚未核准或撥款,且被告更交出高度重要之提款卡2張予對方,絕非於歷經偵查至本院審理終結止均無法提出資料,則被告辯稱交付帳戶資料目的在貸款等語,顯然有疑。此外,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我因為不爽就將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刪除等語(偵緝卷44頁,原金訴卷114頁),倘被告確受對方以貸款話術所騙,被告身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知如何蒐證以主張權利,當積極保存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以維護權利,殊難想像竟恣意刪除對話紀錄,而陷己於證據貧乏之不利地位,被告上開舉動已與一般遭騙被害人之反應不符,反與事後滅證以圖掩飾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情較為相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辦理貸款遭騙等語,與一般常情顯有不符,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中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財物,且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否認幫助洗錢犯行,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自無就該條項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2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渠等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與實行詐術或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集團成員相比較低。兼衡被告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再參以被告前於104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妨害自由及酒後駕車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郵局及中信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名稱1 楊惇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以電話向楊惇安聯繫,佯稱錯誤訂單遭重複扣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26日18時25分,匯款4萬5995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①楊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971卷37-38頁)。②楊惇安匯款資料1筆(偵12971卷39頁)。③【洪龍】中國信託(帳號18331)帳戶交易明細(偵12971卷27-34頁)。2 容愛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以電話向容愛鈞聯繫,佯稱因訂單搞混故信用卡遭盜刷,個資遭洩漏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①111年4月26日18時36分,匯款4萬9987元,至被告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②111年4月26日18時38分,匯款4萬9988元,至被告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①容愛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892卷17-23頁)。②告訴人容愛鈞匯款資料2筆、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9892卷125-127、137-141頁)。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儲字第1110164889號函檢附【洪龍】(帳號85253)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49892卷91-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