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金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4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第2269號、第2960號、第3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許金田之上訴狀所載,其已明示係就刑
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7至1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失當、判刑過重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敘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從而,上訴理由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彭怡蓁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第2269號、第2960號、第3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金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9告訴人、2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偵緝字第2960號卷第95頁反面),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各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6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12號被告許金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田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且可能造成特定犯罪所得遭掩飾或隱匿,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6月17日不詳時間在其友人 張裕興 (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審理中)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張裕興收購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再以不詳代價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宋權俊 」之成年男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11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11之告訴人、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張裕興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同案共犯張裕興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LINE通訊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07日
書記官李虹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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