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71、3909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05、3042、304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482、46361、49442、44714、49666、49723號、112年度偵字第356、5915、13392、19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軍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陳軍諺明知銀行帳戶申辦容易,無任何資格限制,亦知悉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等業務為輕易之事,正當使用銀行帳戶之人,根本無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使用之理,陳軍諺已預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龍」之人,以6萬元代價要求陳軍諺提供銀行帳戶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供「小龍」使用,應是詐欺集團徵求用以收取贓款及隱匿贓款人頭帳戶之舉動,陳軍諺竟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某時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及補發陳軍諺於該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並設定「小龍」提供之2個帳戶為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帳戶,再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小龍」。嗣「小龍」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24人,使24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至約定帳戶,續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終致附表所示24人受詐款項之去向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軍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35471卷119-121頁),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162、188-189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中信帳戶掛失補辦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之紀錄(偵25962卷177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而侵害附表所示24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㈡另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482、46361號(本院卷15-18頁
)、111年度偵字第49442號(本院卷19-22頁)、112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卷23-24)、111年度偵字第44714、49666、49723號(本院卷25-28頁)、112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卷29-36頁)、112年度偵字第13392號(本院卷35-37頁)、112年度偵字第19136號(本院卷65-66頁)等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對附表編號6-24所示之人的犯行移送併辦,而該等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行,具有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6月16日
生效,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顯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事實及罪名,已如上述,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不顧同胞遭詐欺犯罪折磨多年,任意設定約定帳戶並交出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供詐欺集團使用,讓詐欺集團減省聘僱大量車手、車手頭、收水的犯罪成本及黑吃黑風險,彈指即輕易提轉多筆贓款,更使附表所示24人合計受有高達百萬元以上之金錢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與 李亮儀呂茗榕 達成和解及渠2人之意見(本院卷167、290頁),被告與其他告訴人未和解, 陳瑋浚洪言皓陳姿吟 之意見(審金訴151-152頁),兼衡被告先否認後坦承之情節、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物流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得6萬元,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另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得由被告隨時補辦,故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退併辦之說明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195-197頁),認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據此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檢察官係於本案112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後,始於112年11月24日移送併辦,有審判筆錄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155、161、293頁),故上開移送併辦範圍屬本院未能審酌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劉玉青、吳宜展、何嘉仁、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1陳瑋浚(告訴人)110年12月23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向陳瑋浚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 云云 ,致陳瑋浚陷入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9日13時33分許5萬元陳瑋浚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匯款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5471卷15-17、31-34、57頁)111年3月19日13時34分許23,506元2李亮儀(告訴人)111年3月17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向李亮儀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亮儀陷入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9日13時5分許15萬元李亮儀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9090卷9-10、24-26、32、36頁)111年3月19日13時7分許15萬元111年3月20日13時22分許14萬元3 謝雅琪 (告訴人)111年3月2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向謝雅琪佯稱投資加密貨幣能獲利云云,致謝雅琪陷入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9日12時14分許5萬元謝雅琪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1592卷9-13、21、37、49-79頁)111年3月19日12時16分許3萬元4 林昱寧 (告訴人)111年3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向林昱寧佯稱可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昱寧陷入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0日17時22分許25,000元林昱寧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1420卷11-13、27、43、45-151頁)5 何巧真 (告訴人)111年3月16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向何巧真佯稱可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巧真陷入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9日20時21分許5萬元何巧真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5962卷21-23、75、81-91、160頁)111年3月19日20時21分許2萬元6 楊家銨 (告訴人)111年3月12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向楊家銨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家銨陷入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0日18時1分許3萬元楊家銨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4714卷44、95-96、117、118、120-122頁)7 林素如 (告訴人)111年2月17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向林素如佯稱可操作外幣獲利云云,致林素如陷入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9日20時48分許5萬元林素如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ATM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素如帳戶交易明細(偵49723卷27、34、57-61、63-73、105-109頁)111年3月20日21時21分許3萬元8呂茗榕(告訴人)111年3月21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向呂茗榕佯稱可代保管現金云云,致呂茗榕陷入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1日13時34分許3萬元呂茗榕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詐欺集團LINE頁面(偵49666卷23-29、31、33頁、偵49723卷38頁)111年3月21日13時46分許6萬元9 賴宥蓁 (告訴人)111年2月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向賴宥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宥蓁陷入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9日13時52分許3萬元賴宥蓁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中郵交易明細、兆豐商銀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5482卷9-20、21、23、25-34頁、偵46361卷99頁)111年3月19日14時1分許1萬元10 黃梓晴 (告訴人)111年3月2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向黃梓晴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黃梓晴陷入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0日12時47分許2萬元黃梓晴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紀錄、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6361卷9-14、52、69-92、102頁)11 陳宗汶 (告訴人)111年3月19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向陳宗汶佯稱可投資金融商品獲利云云,致陳宗汶陷入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9日18時1分許25,000元陳宗汶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9442卷29-34、45-46、87、93-95頁)111年3月19日19時8分許3萬元111年3月19日19時34分許31,000元12 黃寶如 (告訴人)111年3月18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向黃寶如佯稱投資NFT可獲利云云,致黃寶如陷入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9日20時15分許25,000元黃寶如於警詢之證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442卷29-34、47-49、115頁)111年3月20日13時50分許3萬元111年3月20日20時15分許31,000元13 陳若芸 (原名 陳之穎 ,告訴人)111年3月18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向陳若芸佯稱可投資元宇宙平台獲利云云,致陳若芸陷入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1日12時38分許3萬元陳之穎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9442卷29-34、51-52、221-230頁)14 許茜茹 (告訴人)111年3月19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向許茜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茜茹陷入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9日20時42分許3萬元許茜茹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56卷23-29、43-75、104頁)15 鍾明谷 (告訴人)111年3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向鍾明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明谷陷入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0日17時14分許88,000元鍾明谷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915卷60、71-74、83-87頁)16 張智斌 (告訴人)111年3月21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向張智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智斌陷入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1日12時50分許1萬元張智斌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915卷63、93-94、97-105頁)17 侯凱耀 (告訴人)111年1月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向侯凱耀營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侯凱耀陷入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9日20時24分許5萬元侯凱耀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915卷58、367-369、377-379頁)18 黃仕偉 (告訴人)111年3月17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向黃仕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仕偉陷入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0日19時57分許5萬元黃仕偉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匯款申請書、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915卷61、145-151、155-210頁)111年3月20日19時58分許38,000元19 張怡倩 (告訴人)111年3月20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向張怡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怡倩陷入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0日12時43分許3萬元張怡倩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915卷59、221-222、228-234頁)20洪言皓(告訴人)111年3月2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向洪言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言皓陷入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9日17時0分許5萬元洪言皓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915卷56-57、63、245-246、251-253、257-279頁)111年3月19日17時1分許3萬元111年3月21日13時0分許2萬元21 劉佩奇 (告訴人)111年3月8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向劉佩奇佯稱可下單賺取差價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佩奇陷入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9日15時15分許1萬元劉佩奇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劉佩奇帳戶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915卷56、289-290、294、299頁)22陳姿吟(告訴人)111年3月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向陳姿吟佯稱可投資外匯、黃金、鑽石獲利云云,致陳姿吟陷入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1日12時58分許35萬元陳姿吟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匯款申請書、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915卷64、307-308、315-317、319頁)23 張閎濂 (告訴人)111年3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向張閎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閎濂陷入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9日13時2分許1萬元張閎濂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392卷31-33、59-67頁、偵5915卷63頁)24 阮郁善 (告訴人)110年8月某時起詐欺集團以LINE向阮郁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阮郁善陷入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9日13時37分許8萬元阮郁善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9136卷35-41、49、56-131、23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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