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 黃教民
蕭金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心豪 律師被告 李明修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151-2地號、1151-3地號、1151-4地號、1151-5地號、1151-6地號、面積共792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8日(收件日期112年5月31日)溪測法字第021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編號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蕭金安單獨所有、編號A-1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修單獨所有、編號A-2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教民單獨所有、編號A-3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美祝單獨所有、編號A-4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修單獨所有辦理合併分割登記。
二、被告李明修應將附圖A-2部分土地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附圖編號A-2上之電線桿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黃教民。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李明修及被告林美祝應就如附表編號2、5、6及編號4地號土地協同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由原告蕭金安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由原告黃教民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訴訟程序中迭經變更追加,終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求為:「㈠被告李明修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5、6之土地及被告林美祝就其所有編號4之土地應協同原告蕭金安就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及原告黃教民就所有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合併後分割之登記,由原告蕭金安取得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李明修取得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及A-4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原告黃教民取得附圖A-2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林美祝取得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土地。
㈡被告李明修應將附圖A-2部分土地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附圖編號A-2上之電線桿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黃教民。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蕭金安所有,同段1151-2地號、1151-5地號及1151-6地號土地為被告李明修所有,同段1151-3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教民所有及同段第1151-4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美祝所有(以下分別以各自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其中1151-3地號部分土地為原告辦理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明修之父 李詩祥 名下,嗣經被告二人同意將借名土地分別返還登記於原告二人名下,又因土地上多年來已生占用事實,遂於110年7月兩造合意就毗鄰之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由原告蕭金安取得附圖之A部分,原告黃教民取得附圖之A-3部分之土地。詎被告二人原就前開合併分割方案同意共同委託地政士辦理,陸續交付權狀及相關書類,並委託民間公司測量後,嗣後竟反悔不肯用印,遂依據民法第825條及兩造分割協議提起本件訴訟。復主張兩造尚有協議,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而被告李明修所有之地上物無合法占有使用1151-3地號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竟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1之綠色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及自行豎立電線桿,損及原告黃教民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黃教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明修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5、6之土地及被告林美祝就其所有編號4之土地應協同原告蕭金安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原告黃教民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合併後分割之登記,由原告蕭金安取得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李明修取得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及A-4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原告黃教民取得附圖A-2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林美祝取得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土地。㈡被告李明修應將附圖A-2部分土地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附圖編號A-2上之電線桿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黃教民。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以:同意兩造間確實曾有協議分割,惟被告所分得之土地應與原告所述不同,且就原告所有建物占用被告嗣後所分得土地之部分,原告亦應依協議拆除其所有之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所示「按共
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分割協議契約後,如共有人中有拒絕辦理分割登記者,當事人亦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等意旨,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本院六十八年台再字第四四號判例參照)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已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末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
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則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㈣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合意就毗鄰之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
割(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二人原就系爭契約同意共同委託地政士辦理,且有交付權狀及相關書類,並委託民間公司測量,此有和富測繪有限公司110年7月測繪圖、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二人之身分證等件影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至31頁)為憑,案經本院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詢調閱兩造就土地合併分割登記之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8頁),其中兩造僅對於系爭土地合併登記曾簽立協議書,對於土地分割則未檢附協議書,據其分割登記申請書所示,兩造欲將系爭土地合併後平均分割為五等分,此與原告起訴主張有所差異,且未見其分配方法。惟原告既表示系爭契約僅為口頭約定未定有書面,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其確與原告曾有協議,並對於原告所稱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從而,原告主張應依上開新分割協議之約定履行協議,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歷次言詞辯論筆錄達成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即如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其中複丈日期111年7月18日部分,應更正為112年7月18日)及附表三所示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等語,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李明修應將附圖A-2部分土地所示綠色部分面
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附圖編號A-2上之電線桿拆除;被告並辯稱希望地上物都可以拆除云云。經查附圖A-2部分土地所示綠色部分,於分割前係坐落1151-3地號土地,分割後係坐落編號A-2之土地範圍內,不論分割前後均為原告黃教民所有,而被告李明修所有之倉庫占用分割後編號A-2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為1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1151-3地號土地,原告黃教民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地上物及電線桿拆除後,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交還原告黃教民。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亦有占用其土地,應一併拆除地上物云云,然依兩造系爭分割協議原告黃教名並未承認有無權占用且應拆除之情事,則被告前開主張,應另行起訴,由法院經過審理程序後另為裁判。
四、綜上,兩造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原告依系爭協議分割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主文第1項所示履行該契約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所有權返還、排除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李明修應將系爭1151-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含電線桿)部分(即附圖編號B-1綠色及♁所示部分)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外,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雖已達成協議合併分割,但因分割位置被告未用印而涉訟,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所示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依前揭規定,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至於原告黃教民附帶於本案請求被告李明修拆除部分鐵皮屋地上物及電線桿部分,爰不另定裁判費分擔比例。
六、又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拆除地上物及電線桿將土地交付原告黃教民之價額未逾50萬元(計算式:7,100元×17㎡=120,700元),本院就本件原告黃教民上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石幸子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8日(收件日期112年5月31日)溪測法字第021800號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編號地號分割前面積所有權人1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32平方公尺蕭金安2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32平方公尺李明修3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32平方公尺黃教民4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32平方公尺林美祝5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32平方公尺李明修6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32平方公尺李明修附表二:
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蕭金安20%原告黃教民20%被告李明修40%被告林美祝20%附表三:分割方案編號面積分配人取得之應有部分A158平方公尺蕭金安全部A-1158平方公尺李明修全部A-2159平方公尺黃教民全部A-3159平方公尺林美祝全部A-4158平方公尺李明修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