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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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依潔選任辯護人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39號、第198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797號、第46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依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2份」及「郵政匯款憑證2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侵害如附件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民國112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面對並承認自身行為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再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堪認有悔過之誠,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本案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㈥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0797號、第467
37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39號112年度偵字第19861號被告沈依潔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依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訊,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 姜詠翔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依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透過私下交易提供帳戶資訊作為出售泰達幣之收款帳戶。2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3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5被告與泰達幣買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透過私下交易出售泰達幣並提供中信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訊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 池科樺 (未提告)111年11月21日17時許網購設定錯誤111年11月21日17時36分許9,999元中信帳戶2姜詠翔(提告)111年11月18日假交易111年11月21日15時11分許111年11月21日15時36分許49,999元30,002元中信帳戶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97號被告沈依潔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依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訊,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訊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沈依潔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 周世平 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周世平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39、19861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郝中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周世平111年11月20日晚間6時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周世平,佯稱需做網銀認證,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2萬9,985元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37號被告沈依潔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依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訊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聯繫 蔡慧珊 ,向其佯以:願向蔡慧珊購買所販售瑜珈球,惟希望能以蝦皮拍賣出貨,而因蔡慧珊未通過身分認證,需與蝦皮客服聯繫簽署金流服務,並操作轉帳功能處理等語,使蔡慧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9萬9,987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蔡慧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慧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沈依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慧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蔡慧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㈣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039、19861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39、19861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慎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受詐騙,是本案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李允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