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53號
104年度聲字第1572號104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明圳
呂衍誼 聲請人即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0號),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圳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里○○路○段○○○號。
呂衍誼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里○○路○段○○巷○○弄○○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圳、呂衍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全部認罪,本案並無證據尚待調查,其二人之經濟狀況不佳,以適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渠等無逃亡之虞,本件並無非繼續羈押難以審理之情形,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張明圳、呂衍誼承諾日後定當遵期到庭接受審理及執行,非常希望能有機會返家探視至親,並儘可能妥善安排對於家人之照料事宜,請准予被告張明圳、呂衍誼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呂衍誼另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由略以:被告呂衍誼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呂衍誼於警詢、偵審中皆有認罪,法官也同意讓被告呂衍誼交保,只是被告呂衍誼所提出的金額太少,被告呂衍誼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擔保,並定期向法院、當地派出所報到,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被告呂衍誼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以痊癒,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張明圳、呂衍誼,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聲請人等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之程度等情,認被告二人雖仍有羈押之理由,然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已無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張明圳提出40萬元、被告呂衍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張明圳住居於彰化縣○○市○○里○○路○段○○○號、被告呂衍誼住居於彰化縣○○市○○里○○路○段○○巷○○弄○○號之戶籍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林于捷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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