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2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249號原告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林鎰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9年10月26日以「直流無刷馬達之定子組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9月3日(93)智專3
(2)04059字第093208222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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