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二一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八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1月20日、9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6月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客戶開設之修車廠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該處出發欲前往臺北市○○區○○路某處接送外甥回家,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湖大橋時,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查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6毫克,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暨附件所示(偵卷第二五至二七頁):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再者查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多話,攔檢時車內充滿酒氣,意識遲鈍,多次不願配合酒精測試等情(偵卷第十七頁),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事實。至於當時被告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偵卷第十二頁),固無明顯不正常情形,惟是否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其評估方式,並非僅以生理平衡檢測紀錄為唯一標準,因此,不能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如前所述,被告酒測值暨臨場反應等,均已顯示不能安全駕駛,從而上開生理檢測紀錄,尚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前因二次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二一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八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2年1月20日、9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酒後駕駛紀錄,茲竟三犯,顯然貪戀杯中物,而輕忽自己與他人之安危,惟犯後坦承,且公訴人要求被告捐款公益團體,並求刑六月,而被告確已捐款,有捐款單據在卷可參,並衡酌短期自由刑矯治之功能,與耗費之社會成本,爰再予自新機會,從輕量處,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其中關於累犯部分,修正為以故意為要件,有關法定刑之罰金計算單位均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前後額度不變,於本案均不生影響,有關易科罰金部分,則將原來折算標準之三佰元(即新臺幣九佰元)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佰元)九佰元(即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仟元、二千元、三千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法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