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丁○○律師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9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甲○○涉犯殺人未遂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94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95年度上聲議字第1973號)。而該處分書於95年6月1日對聲請人送達,聲請人於95年6月8日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不起訴處分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之理由,均未盡偵查之能事,對被告涉及殺人未遂案事證等情,可謂當查而不查,查其所不應查。該問而不問,問其所不應問。該採而不採,採其所不應採。應認而不認,認其所不該認。當有違偵查功能摘奸發伏之能事。玆擇其要者闡述交付審判事證理由如后:
(一)、按被告兩人殺人未遂案與另一被告 傅知仁 等三人為共同共
犯,聲請人於民國91年9月問,曾向鈞院地檢署提出告訴,歷經兩次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經三次向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併案意旨書將傅知仁函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傅知仁恐嚇、公然侮辱、傷害等罪併辦,台灣高等法院審判庭於9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書中,認傅知仁「無連續犯之關係」,迄今聲請人無接獲任何函知訊息,此一張、王兩被告與傅知仁之共犯牽連關係,請鈞院鑒核知悉者一也。
(二)、按上開之傅知仁(即張、王兩人之共犯),自民國73年起
犯罪累累,計犯有恐嚇、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傷害等前科。查91年8月27日下午5時30分事發現場,聲請人在六巷口為被告甲○○和被告乙○○高聲叫罵「幹你娘、給他死、撞死他」乙節實情,原檢查官何以不查不問?何以不究?證人翁木川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又何以不睬?不理?其不究、不查、不問之理由何在?
(三)、91年8月27日下午5時30分事發當日,聲請人(即告訴人
)逃抵伯爵街6巷口時,訴外人翁木川看見聲請人,即刻呼喊「趕快上車」。被告甲○○和被告乙○○早已在6巷口,蓄意攔阻聲請人上翁木川之汽車逃離,被告甲○○並出言恐嚇「幹你娘、給你死」。被告乙○○早已雙臂張開,阻擋聲請人上車逃離,並用力拍擊訴外人翁木川汽車後車廂,揚言「你敢來連你一起死」。按告訴人為外交人員特考及格,歷任國內及駐外使領館外交事務十四年,有外交部派令可稽,從未經歷如此恐怖事件,心神無奈,衹好逃入6巷內,坐以待斃。原檢於偵查庭中,對此歷歷如繪真情,何以不聞不問?何以視而不見?一味以被告張、王二人矛盾之供詞為是。聲請人圖繪91年8月27日下午5時
30分現場當事人位置圖,參證張、王兩被告警訊筆錄與檢查官偵訊筆錄即95年3月l日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中三之(二)中認為:「被告二人係於傅知仁開車衝撞告訴人『後J,始到達…」「益證被告等人與傅知仁之間並無意思連絡…自難論以被告殺人未遂罪責」。若參酌被告張、王二人警訊筆錄,與原檢查官起訴處分書中三之
(二)中認定比對,敢請鈞院審究者,原不起訴書以被告張、王兩人在聲請人到達6巷口後方才抵達,其認事用法,顯難昭折服。
四、經查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略以:
(一)本件告訴人雖於本署歷次偵查中證述被告等有恐嚇犯行,然經本檢察官當場勘驗,發現告訴人當時停車位置,距離告訴人與 潘美玲 吵架處,直線距離約87公尺(依照現場圖測量結果,以三角函數之81平方加32平方總和開根號算出),經命傅知仁高喊,發覺證人翁木川均無反應,加上當時空地上有圍牆阻隔,此為證人翁木川證述無訛,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證人翁木川根本無法從停車處見到10巷口情形,足認告訴人所稱證人翁木川係聽聞被告等人叫罵恐嚇,始前來救援乙事,純屬無稽,應是證人與告訴人事前相約在該處見面,足見2人關係密切,證人翁木川所言,實難遽採之。再者,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中均未述及被告等人有對其恐嚇之犯行,且於第2次警詢筆錄中僅稱:張姓男子出言辱罵我等語(分見92年7月15日下午5時在派出所與分局警詢筆錄),對照證人翁木川於警詢中亦僅證稱:在場的人指著我喊給你死、給你死等語,與證人翁木川、告訴人在本署偵訊中所言出入甚多,對照2人所言亦不一致,難認渠等所述為真實,自難以上開2人前後矛盾之供述,即認被告等人出言恐嚇告訴人。
(二)又傅知仁女友潘美玲與告訴人爭吵,應屬偶發事件,實非被告等人所事先預料或安排,此由被告等人未事先在告訴人出入路線埋伏以及其等與傅知仁行動不一等情可知,難認被告等與傅知仁間有犯意聯絡。且被告2人係於傅知仁開車衝撞告訴人後,始到達10巷口處,當時並未搭乘傅知仁車輛,益證被告等人與傅知仁間,並無犯意聯絡,實難因被告等人事後到達,即認被告等有恐嚇犯行,是縱使被告等人於傅知仁衝撞告訴人後到達10巷口,然其等既無對告訴人有出言恐嚇,縱使有大聲喧嘩,亦僅為事後助勢,自難論以被告等有恐嚇、殺人未遂罪責。此外,復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或與傅知仁有犯意聯絡,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五、按如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件不訴處分書就證人翁木川之證言何以不採,已詳細論述,並無如告訴人所稱之不查不問之情形,至於告訴人所稱本案共犯傅知仁所為之犯行,不起訴書已認定被告等與傅知仁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傅知仁所為即與被告無涉。再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院認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周明鴻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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