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雅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雅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雅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第14至15列「於104年10月4日10時49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為警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10月4日8時4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為警拘捕」,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雅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曾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惟被告犯本案之日為民國104年10月1日,距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即99年9月13日已逾5年;另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另案假釋後,後又遭撤銷假釋,現仍在監執行殘刑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尚不構成累犯,故起訴書認為其構成累犯,尚有誤會。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阿村 (春)」之人,惟未供出其真實年籍,致未能因而破獲綽號「阿村(春)」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自承離婚、有一個女兒、女兒需扶養自己3歲的小孩,從事火車隨車員之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居玲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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