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日19時59分對吳晉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晉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之狀況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肇事(幸僅有車損),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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