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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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燦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第6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燦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列「被告賴燦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燦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賴燦隆與同案被告 何錦盛 、 何錦鋐 (由本院另行以103年度簡字第455號分別判處拘役59日及50日確定)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賴燦隆與同案被告何錦盛、何錦鋐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共同接續毆打告訴人 呂東榮 之數次傷害行為,彼等主觀上有密接傷害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多次傷害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賴燦隆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背安全駕駛等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之素行不佳,其與訴外人 林華生 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平和方式解除雙方之紛爭,與告訴人呂東榮間更不熟識,卻僅因誤認告訴人呂東榮欲找人到場助勢,竟與同案被告何錦盛、何錦鋐藉人多勢眾之優勢,率以徒手或手持安全帽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呂東榮,致告訴人呂東榮身體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賴燦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呂東榮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賴燦隆具有虎農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104年9月8日、9日警詢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政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