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意旨認被告劉忠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13、925、170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02公克、104年安保字第295號),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繕為「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0012公克;驗餘淨重0.0002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本件被告劉忠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04年7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13、925、1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4年7月3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通知、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13、925、170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