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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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祝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4002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祝閔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祝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
4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3日上午
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中清果菜市場」內時,見 高銅檍 所有之芒果放置在上開果菜市場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高銅檍所有之上開芒果2箱後,以所騎乘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高銅檍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片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銅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祝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銅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告訴人到庭表示失竊之物不要求被告賠償,希望法院依法處理。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未婚,國中肄業學歷,家有母親同住,目前從事粗工工作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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