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重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403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2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重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重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4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重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重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處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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