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等2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5年1月8日105年度補字第
1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3萬2890元(見本院卷第2頁裁定書)。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卻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5年3月4日裁定(下稱本院105年3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有裁定書與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㈡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105年3月23日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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