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黃成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惠琇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全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2,648,969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辦理假處分提存作業已更改為提供無實體公債為提存物,惟遭鈞院駁回,今因已無辦理提存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全字第17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雖稱本件已無提存之必要,惟聲請人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11日發函諭請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本件聲請,上開函文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難認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另聲請人亦無提出事證以證明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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