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8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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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807號聲請人 蘇建興 相對人 劉中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中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中綸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本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同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3年7月22日、未載明到期日,嗣經聲請人補正釋明提示日為103年7月15日,為發票日前之提示應係無效之付款提示。而付款之提示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則從形式上審查,本件系爭本票既尚未為有效之付款提示,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為追索權之行使,系爭本票即不應准許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