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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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52號聲請人 詹琨亮 相對人 沈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3)羅民初字第90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3)羅民初字第902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
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3)羅民初字第902號民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薄弱。婚後雙方又長期分居達八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義務,至今斷絕聯繫,互不往來。由此可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已無和好可能。原告據此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為由,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