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嘉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員警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暨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