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三五三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湛碧香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塗銷查封,該事件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二號、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回証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二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一號、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卷宗查明無訛,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