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應行送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所無人簽收以致無法送達,為此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將前開存證信函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基隆市○○區○○路三二八之二號三樓,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依首開規定,應以其住所地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另聲請人又未提出已送達之存證信函及無法送達之證明,縱認已無法送達予相對人,然依首揭規定,亦應以相對人最後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儷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