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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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南燦 受判決人 蔡裕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4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係指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之情形者,即須具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要件,自訴人始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應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1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被告蔡裕國涉行使不實發票、折讓單、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
,並觸犯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商標法之犯行,業經鈞院判決,其中事實欄「一、蔡裕國係台中市○○路○段○○○號豪達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達公司)負責人,豪達公司並自民國79年1月24日設立登記,蔡裕國於79年1月1日與設在台北市○○○路○○○號6樓之4之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簽訂呼叫器、行動電器經銷合約書,合約期限自79年1月1日起同年6月30日止,為豪旭公司之下游經銷商,豪旭公司則於79年2月5日與 兆瑞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契約期限二年,由豪旭公司負責經銷兆瑞公司呼叫器等商品,並約定兆瑞公司不得再銷售同一商品至豪旭公司之下游廠商,豪達公司之蔡裕國乃透過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訂購呼叫器,訂單經豪旭公司確認後,豪旭公司即通知兆瑞公司直接出貨給豪達公司,並由兆瑞公司檢附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向豪旭公司請款,嗣後豪旭公司再與豪達公司結算貨款。其中79年7月4日至同年8月2日問,兆瑞公司共計送交豪旭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不含營業稅)之呼叫器,並援例將統一發票及出貨單送交豪旭公司請款,其中因需扣除獎勵金14萬元(二百萬元乘以百分之7),故一併由兆瑞公司會計 黃釆晨 開立同額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付豪旭公司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惟因豪達公司與豪旭公司雙方合約期限屆至復發生爭議,豪旭公司拒絕付款,遂由豪達公司直接支付兆瑞公司,兆瑞公司也將折讓證明單等請款資料轉交豪達公司處理,詎蔡裕國未經豪旭公司同意或授權,竟私自於79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豪旭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一顆後,即基於概括犯意,…足以生損害於豪旭公司、兆瑞公司及稅捐稽微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交付兆瑞公司用以支付自79年7月以後之部分貨款(79年七月以後之貨款,含上開二百萬元貨款共約四、五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豪旭公司。」乙節,實有錯誤。蓋係由被告串同 王子奇 、 張錫銘 做偽證並虛構情節,矇騙法官失察事實所致,聲請人即自訴人葉南燦(下稱聲請人)從未設立台中分公司,亦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蔡裕國為聲請人台中分公司,蔡裕國遂於79年1月24日設立豪達通信事業有限公司,立即改以豪達公司名義與聲請人公司簽經銷契約,惟被告蔡裕國於78年間對外佯稱為聲請人台中分公司負責人,逕向美齊、標達、兆瑞、傳揚、永彰等公司訂貨進貨,被聲請人公司發現而發生爭議,即協議各自進貨簽收,各自付款解決交易糾紛,此有如附件三永彰公司之聲明書及被告蔡裕國與標達、兆瑞、美齊、永彰等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亦有標達公司於79年
4、5月間開立之呼叫器之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銀行票據之事證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所載「豪達公司之蔡裕國乃透過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訂購呼叫器,訂單經豪旭公司確認後,豪旭公司即通知兆瑞公司直接出貨給豪達公司,並由兆瑞公司檢附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向豪旭公司請款,嗣後豪旭公司再與豪達公司結算貨款。」)乙節,查此情節純係兆瑞公司為規避與豪旭公司經銷契約之違約賠償責任,登載不實,重複收款,純屬被告蔡裕國串同王子奇同謀為規避違約賠償責任而虛構之說詞,顯有詐欺取財、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罪證明確。聲請人未曾去過兆瑞公司台中分公司辦公地點,故迄今還是陌生人,卻送貨給被告蔡裕國簽收,收取豪達公司票據貨款之簽約交易行為,竟擅自掛帳於聲請人頭上,恣意妄為扣取聲請人之預付款,其業務登載不實、重複收款、詐欺得利之犯行,即屬有據。聲請人發見前開新事實、新證據,應有再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書理由五略以:「五、自訴人補充意旨另以:被告另
有如附表二偽造自訴人發票章或偽用自訴人名義,蓋用或簽署於出貨單上、證明書及變造塗改客戶帳卡等情。惟查: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八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乃被告蔡裕國及共犯 蕭英敏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確,且有共犯蕭英敏於98年6月l2日臺北地檢署98年他字第2064號偵查庭自白之電腦報表,係屬兆瑞公司原始內帳,為臺中地區上班之陌生經辦 洪瑞卿 等6人與被告蔡裕國通謀交易,聲請人於毫不知情下,被兆瑞公司志意妄為扣取預付票款、保證金,獎勵折讓金等款項,可資證明被告蔡裕國與兆瑞公司簽約交易之銷貨折讓單,顯屬偽造的。而兆瑞公司擅自拿來向稅捐機關申報繳款納稅,登載不實事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即屬有據。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九至十六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九,係豪達公司支付與兆瑞公司簽約交易貨款的票據,與聲請人根本無涉,純屬被告蔡裕國串同兆瑞公司臺中地區之陌生經辦人 陳師龍 收款交易的。可資證明兆瑞公司及被告蔡裕國顯有登載不實事項,足以使聲請人受害。至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至十八部分,均係共犯張錫銘於88年4月1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更㈠字第265號案件提呈之卷一第173頁已敘明證二號之出貨單簽收聯正本,及證一號九紙發票存根聯,迄今仍由兆瑞公司保管在卷。被告及共犯蕭英敏盜刻或盜蓋聲請人發票章或冒用聲請人名義,蓋用或簽署於出貨單上,事證至臻明確。故聲請人自屬均無法提供上開出貨單原本以供原審法院查驗或送驗及另發票印文章部分,此出貨單及發票等原本部分,即應命兆瑞公司提呈法院或逕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87年上更㈠字第265號刑事案件提呈之卷一第173頁所述並予以採信,即可證明被告有上開偽造之犯行無訛,被告蔡裕國等人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屬有據如鈞院採信附件十經銷契約第ll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二編號l至18部分係屬被告蔡裕國與兆瑞公司簽約交易,則附表二編號l至18之表列所示被告等人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罪行,即屬有據。基上,原確定判決既有違背法令,無可維持,依附件十之經銷契約第11條規定及附件六、附件七之證據力,並加以採信違反經銷契約第3條之規定,則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18之表列所示,係屬被告蔡裕國與兆瑞公司簽約交易,而兆瑞公司之陌生經辦人 林宗勳 等數人皆於臺中地區交貨給被告蔡裕國及豪達公司員工或第三者盧文生等人簽收,均違反經銷契約第3、ll條之規定。從而被告蔡裕國與附件七之陌生經辦人林宗勳等人相互勾串謀利,導致其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商標法等等之把行,即屬有據。況聲請人公司先於79年3月15日書面通告兆瑞、標達…等公司不同意將第三人的貨款掛帳算在聲請人公司頭上,實務上就有聲請人之下游經銷商如宏旭、鉻豐…等公司即於79年3、4月間逕與兆瑞公司簽約,被告蔡裕國亦另行簽約,被告及共犯蕭英敏等人無中生有,將豪達公司所積欠的貨款,掛帳在聲請人公司之頭上,意扣取聲請人公司之預付貨款、訂金、保證金、票款,可資證明該業務登載不實、重複收款,詐欺得利之犯行,即屬有據。98年6月12日聲請人發見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應有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錯誤,判決違背法令,且
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均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重複收款、詐欺得利等犯行,應有再審理由,狀請撤銷原確定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並懲治被告蔡裕國及共犯洪瑞卿、 徐素珍 、 公績 、陳師龍、 賀國泰 、林宗勳、王子奇、張錫銘、蕭英敏、 林勇 等人應得之罪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㈠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主張有
錯誤,係被告串同王子奇、張錫銘做偽證並虛構情節,矇騙法官失察事實所致,聲請人並主張發見新事實、新證據,應有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應同樣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固主張被告串同證人偽證,然渠等證言未經判決確定證明渠等為偽證,聲請人自不得爰引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又發現確實新事實、新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自訴人不得據以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㈡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㈡主張被告涉嫌就原判決附表二
偽造自訴人發票章或偽用自訴人名義,蓋用或簽署於出貨單上、證明書及變造塗改客戶帳卡等情,原確定判決認無偽造私文書、無偽造發票章、無偽造簽名部分,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重複為爭執,與法定再審事由並不相符;或主張發現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惟發現確實新事實、新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自訴人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是以本件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主張發現確實新事實、新證據部分,與聲請程式不合,與自訴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有違,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主張被告串同證人偽證部分,查渠等證言未經判決確定證明渠等為偽證,聲請人自不得爰引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此部分再審之主張應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抗告;詐欺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