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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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8號具保人即被告 柯宏志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宏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柯宏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柯宏志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無訛;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未遵期到庭,且經另案發布通緝在案;此外,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前揭繳納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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