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圖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 卓伯源 圖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4日提起自訴,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而自行提出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