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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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維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維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維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22日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7日9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巷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6日15時25分許,因警拘提到案,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維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666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664)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雖稱其施用之時間為106年10月中不到月底,而未供稱施用之確切時間(參107年度毒偵字第964號卷第17頁),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被告係於106年10月27日9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天(即
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次之情,堪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又5日,於102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