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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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忠正
廖金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官忠正於民國106年3月
6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湖美一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未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未運作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廖金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未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官忠正受有前胸壁、右側前臂挫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廖金山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官忠正與被告廖金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官忠正、廖金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官忠正、廖金山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嘉簡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