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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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00號
第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純容已歿(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號、第1325號、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純容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並戒治,戒治部分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於93年1月2日出所,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次)、5月(
3次)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1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前揭殘刑,於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6年9月12日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2日18時5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友人 甘武亮 位在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牛角幹26右支8旁之工寮執行搜索,適被告在場,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8日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里永晉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8日16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於同日16時38分許,在其背包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而予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加油站,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2日19時22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新開巷70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7年6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
30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卷第29頁),即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曾鈴媖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