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啓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啓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啓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4月28日停止處分出監,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22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楊啓聰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0日上午9時35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高雄機場國內線接受安全檢查時,當場扣得吸食器
1組,復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12月22日至25日之間云云(毒偵字第583號卷第24頁)。然查,被告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意旨,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120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空言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12月22日至25日之間云云,既與前揭事證顯有未合,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遽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