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名因故與家人發生摩擦,致其於民國107年3月15日6時17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昌裕街口某處,疑似有酒後沿途砸車之舉止,嗣經民眾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員警 黃嘉榮林峻毅 於107年3月15日6時17分許獲報後,旋即到場處理。詎陳彥名明知黃嘉榮、林峻毅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7年3月15日6時19分許,在上開地點,先揮拳試圖攻擊黃嘉榮,續以「幹你娘機掰」等語,當場辱罵黃嘉榮(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出手大力推黃嘉榮,黃嘉榮、林峻毅見狀遂以現行犯逮捕陳彥名,陳彥名竟承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與黃嘉榮、林峻毅發生拉扯,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嘉榮、林峻毅依法執行職務。
二、證據名稱:
(一)員警職務報告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蒐證光碟2片。
(二)被告陳彥名於警詢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對員警黃嘉榮施以強暴妨害其依法執行職務,復當場侮辱員警黃嘉榮,再對員警黃嘉榮、林峻毅施以強暴妨害其2人依法執行職務,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雖以一行為妨害員警黃嘉榮、林峻毅依法執行職務,但仍僅侵害1個國家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家人發生摩擦,致其行為失序,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猶不思以理性及平和方式面對,率爾對員警施以強暴,並以言詞辱罵,全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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