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春華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賴順鵬
龔子睿 袁蓉輝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 陳宥綺
劉伊峯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曾淑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74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陳宥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嗣於民國109年1月間,由自稱九陽建設公司之員工 朱品成 (年籍地址不詳)向聲請人佯稱若投資靈骨塔可於兩個月內獲得高額利潤,惟須先支付稅金新台幣(下同)442萬元云云,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向朱品成表示其現有資金不足,朱品成遂說服聲請人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相對人賴順鵬(下均以姓名稱之)借款200萬元,賴順鵬於109年1月9日就系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00萬元之抵押權。嗣相對人龔子睿、袁蓉輝(下均以姓名稱之)介紹相對人陳宥綺、劉伊峯(下均以姓名稱之)與聲請人認識,陳宥綺即向聲請人表示可代為清償其對賴順鵬之200萬元債務及塗銷抵押權云云,聲請人復信以為真並簽立借據,詎陳宥綺擅於109年3月5日以系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金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9年5月13日,朱品成復佯稱只差一道手續即可完成交易、公司會負擔借款200萬元、須簽立租約云云,聲請人之配偶乃於109年5月13日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09年5月18日,聲請人向臺北市文山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屋謄本時,才發現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於109年5月12日變更登記為陳宥綺,劉伊峯並於5月20日向聲請人表示若仍欲住於系爭房屋,須每月繳付房租3萬元,並於5月21日偕同農會辦事員至系爭房屋進行鑑價,聲請人始悉受騙,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其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訴請相對人陳宥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明,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三人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就系爭房屋屋有所主張,並就主張之事實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表、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報案三聯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93頁)以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
四、次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勢仍將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時有所困難,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延後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受之利息損失。爰參酌相對人陳宥綺提出與聲請人及其配偶簽立之協議書記載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650萬元(見本院卷第233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為52個月(即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並按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日之臺灣銀行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2.36推算,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690,300元(6,500,000元×2.36%×54/12=690,300元),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690,000元而准為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玉瓊附表: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551145.001/4建物門牌建號面積權利範圍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498四層:87.13陽台:9.20合計:96.33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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