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被告 林芓龍 義務辯護人 張逸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碧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芓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編號2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碧芳、林芓龍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碧芳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7時2分,透過微信APP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愷他命1包(1公克)給 丁家騏 ,再由林芓龍於同日18時7分至12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交付愷他命1包給丁家騏並收款。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碧芳、林芓龍坦承有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行為,核與證人丁家騏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91-99、103-112、217-21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證人丁家騏之微信APP畫面截圖、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他字卷第100、113、118-128、133-139、140-17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此外,本案被告張碧芳自承因販賣愷他命給證人丁家騏有賺取差價200元(見他字卷第74-75頁),足見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雖未修正,但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罰金刑,對被告2人較不利,另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新修正之規定對被告2人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依照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持有毒品均為販賣毒品之部分行為,被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行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被告林芓龍雖有供出她自己的毒品上游,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9月4日函文及附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9-89頁),然而,被告林芓龍僅是負責將被告張碧芳之毒品交給證人丁家騏,若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刑度,應是供出被告張碧芳之毒品來源,而非自己之毒品來源。另經本院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結果,檢警也確實未查獲被告張碧芳之毒品來源,有該署109年8月27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因此,被告林芓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指明。
(七)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危害,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2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出售毒品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查無被告2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被告2人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八)審酌被告2人基於賺取利潤之動機、目的,竟以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方式販賣毒品給他人使用,所為均應予處罰,再考量被告2人販售、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販售之對象、次數、獲利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張碧芳所有且用以聯繫販毒事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5為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依照被告張碧芳之供述(見他字卷第75頁),屬於被告張碧芳個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針對被告張碧芳部分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其他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卓育璇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IPHONE6手機1支2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