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蔡惠蓉 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馮瀚廣
鄭渼蓁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敬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易言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係屬法律審。解釋契約,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苟判決解釋契約所為之認定不違背法令,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於法律審。申言之,事實認定及契約解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定及解釋不違背法令或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時,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以為上訴於法律審之理由。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手術」有文義、目的解釋,原判決採文義解釋,有無手術字眼、是否為外科手術分類表範圍為判斷標準,然外科手術非以分類表為限,在分類表列舉不足又無手術定義下如何判斷,原判決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之心導管檢查非屬手術,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及論理法則。又何謂「同一手術位置」,未經契約明定,須經文義、目的解釋,原判決認附表編號⒊至⒌之手術屬同一手術位置(腹腔),亦有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五、得心證理由欄」已敘明「按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是關於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給付項目,如經明文約定,契約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項目之拘束,不得任意擴張給付範圍,如除契約條款明定者外,尚引用其他相關法規或行政命令所訂給付項目以為補充,則就此補充項目之保險給付風險,既經保險業者事前透過精算方式,按風險程度高低,收取相當之保險費,即應視保險事故發生時所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之項目及內容,定其保險給付範圍。至於保險契約未明文約定保險金給付項目,或所使用之契約文字有文義不明情形者,則應探求保險契約之本質及機能,並依誠實信用原則,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俾免保險業者因變相限縮承保範圍,逃避其契約責任,而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制度原有自助互助、共同分擔風險之目的,並危及被保險人之利益。」、「依系爭NHSD保單契約條款第8條第3項規定: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第1款)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需住院接受附表所列『手術項目』之一且經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外科手術分類表』(小字卷91至94頁)所列該手術等級之『每次手術醫療保險金』乘以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單位數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第2款)被保險人同一住院期間接受一項以上手術時,其各項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但給付總額最高以所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75倍為限。(第3款)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一項器官以上手術時,按手術項目以附表中所載最高一項計算。(第4款)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若不在附表『外科手術分類表』所載項目內時,由本公司與該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的手術項目等級,核算給付金額(小字卷88頁)。足見系爭NHSD保單已明定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手術給付項目,並不限於『外科手術分類表』所載手術類別,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反其文義,任意限縮解釋。」,並就附表編號⒈心導管檢查,認為僅屬評估心臟功能、確立心臟疾病的診斷檢查,不屬於系爭NHSD保單約定之「外科手術」;至上訴人因惡性腫瘤左側後腹腔副神經節瘤合併左側輸尿管侵犯血尿、膀胱血塊合併尿滯留,所為附表編號⒊至⒌之手術,其手術位置均在腹腔,應屬系爭NHSD保單契約條款第8條第3項第3款所稱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一項器官以上手術(小字卷88頁),應以外科手術分類表中所載最高手術等級計算手術醫療保險金,且因上開手術尚未達外科手術分類表最高第8級惡性腫瘤移轉全器官摘除之程度,故以次高之第6級為基準,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㈡經核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就保險契約關於附表編號⒈之檢查
是否屬手術,及附表編號⒊至⒌之手術是否為「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等疑義所為認定結果,乃係基於保險契約本旨審酌治療目的及手段之性質而為判斷,並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主張原審判斷結果未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等語,然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適用仍應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唯有於當事人真意不明而有疑義時,以有利被保險人解釋為優先,並非規定舉凡保險契約遇有疑義時,即應一律作有利被保險人解釋,亦即倘採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結果,違背締約真意或保險制度之本旨,違背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者,法院亦得採取不利被保險人之解釋,非謂不利於被保險人之契約解釋即屬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解釋保險契約之認定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應指出係違反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自不得以原審就保險契約解釋之結果不利於被保險人,即謂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