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泰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4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洪泰群 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泰群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8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華二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隔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 黃士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於對向車道停等紅燈,閃避不及,遭洪泰群所駕駛之車輛撞擊,黃士丞並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洪泰群肇事後,明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得預見黃士丞將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於黃士丞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更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士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泰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士丞及所乘機車遭受波及幸未受傷之證人 王貞璇侯智成 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機車車損照片三十五張、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七張、BDF-796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只。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條項規定:「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車、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本「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雖非無見,然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7頁),業已合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則加重規定,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罪名,尚有未洽。惟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變更,本院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然衡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被告之肇事原因與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之精神狀況關聯性較高,與其對交通規則之理解及車輛操控之能力之關聯性較低,爰不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自身精神狀況不佳,竟逆向闖入對向車道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復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漠視告訴人及其他在場騎士可能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為自屬不該;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已與在場之機車騎士侯智成和解,賠償其機車損害之修繕費用;而其與另一機車騎士王貞璇聯絡後,對方表明無庸賠償,另被告多次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告訴人無法聯繫,有和解書、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各一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賠償之意;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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